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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摘录)
作者:五
  法释〔2000〕36号
    第六条 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第七条 对于一年内多次盗伐、滥伐少量林木未经处罚的,累计其盗伐、滥伐林木的数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盗伐、滥伐珍贵树木,同时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将国家、集体、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窃为己有,以及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十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 “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中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应当知道,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在非法的木材交易场所或者销售单位收购木材的;
    (二)收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木材的;
    (三)收购违反规定出售的木材的。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在林区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
    (一)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二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一千株以上的;
    (二)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或者五株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在林区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一百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五千株以上的;
    (二)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五立方米以上或者十株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 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零七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以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定罪处罚:
    (一)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数量累计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导致林木被采伐数量在十立方米以上的;
    (二)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林木被滥伐二十立方米以上的;
    (三)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珍贵树木被滥伐的;
    (四)批准采伐国家禁止采伐的林木,情节恶劣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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