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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违法案件查处依据、时限、流程
(上接2015年5月13日B2版) 关闭煤矿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吊销相关证照;(二)停止供应并处理火工用品;(三)停止供电,拆除矿井生产设备、供电、通信线路;(四)封闭、填实矿井井筒,平整井口场地,恢复地貌;(五)妥善遣散从业人员。 关闭煤矿未达到前款规定要求的,对组织实施关闭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关闭的煤矿,仍有开采价值的,经依法批准可以进行拍卖。 关闭的煤矿擅自恢复生产的,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其他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采矿权人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自采矿许可证被 2.《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探矿权人被吊销勘查许可证的,自勘查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探矿权。 二、行政处罚程序 同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程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