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 告(2026年第2号)
《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涉及生态环境法典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随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26年5月29日通过,并经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6年7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8月15日
随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
一、对《随州市城乡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二)将第四条中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三)将第十四条第四款修改为:“禁止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裂隙、溶洞、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四)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将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的“环境保护等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等部门”;将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的“环境保护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部门”;将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的“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合并修改为“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住房和城乡建设”修改为“住房和城市更新”,“卫生计生”修改为“卫生健康”,“安全生产监管”修改为“应急管理”。
二、对《随州市城区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市城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开。”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负责所辖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组织领导。”
(四)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负有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职责的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工作。”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生产、经营、储存烟花爆竹的,由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六)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中负有职责的单位、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管理部门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职责的;
“(二)对举报人的举报不受理、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徇私枉法、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七)将第十七条修改为:“重大节庆活动确需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予以公告。”
(八)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施放电子礼炮、燃放孔明灯等的,参照燃放烟花爆竹管理。”
三、对《随州市矿山生态修复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湖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二)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未申请采矿权的,应当及时对勘查区域进行清理,对废弃的探坑、探井等实施回填、封堵,对破坏的山体、植被等进行修复,消除安全隐患,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
(三)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非法开采行为人完成矿山生态修复工程后,应当向矿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申请验收。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生态环境、水利和湖泊、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林业等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应当邀请有关专家以及矿区涉及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居民代表、村民代表参加,验收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验收合格的,出具矿山生态修复验收合格确认书。”
(四)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探矿权人未及时对勘查区域进行清理或者未及时恢复受到破坏的地表植被的,由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由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确定有关单位代为清理、恢复,所需费用由探矿权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采矿权人、非法开采行为人未依法履行矿山生态修复责任的,由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矿区生态修复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矿区生态修复所需费用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由责令限期改正的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根据需要委托他人代为修复,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五)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矿山生态修复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将第九条中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四、对《随州市曾随文化遗址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条修改为:“在曾随文化遗址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坟、建窑、取土等改变遗址环境、地形地貌现状的;
“(二)未经依法批准,擅自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三)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
“(四)涂污、刻划等损坏遗址景观、保护标志的;
“(五)其他危害、破坏遗址的行为。”(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未经依法批准,擅自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由文化和旅游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文物损坏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承担相关文物修缮和复原费用,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可以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将第三项、第四项合并,作为第三项,修改为:“(三)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个人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将第五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四)涂污、刻划等损坏遗址景观尚不严重或损坏保护标志的,由文化和旅游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遗址景观损坏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三)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曾随文化遗址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并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