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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3年03月0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节选)
(2022年修订,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野生动物保护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法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部分及衍生物。
  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七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工作负责,其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野生动物保护相关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生态保护等知识的宣传活动;组织开展对相关从业人员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依法公开野生动物保护和管理信息。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野生动物保护知识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宣传,并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保护。
  国家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评估后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科技、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意见,组织科学评估后制定并公布。
  对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名录,应当每五年组织科学评估,根据评估情况进行调整,也可以根据野生动物保护的实际需要及时进行调整。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成立科学评估委员会,为上述名录制定和调整等相关工作提供科学支撑。
  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科学评估,征求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后制定、公布,并每五年根据评估情况确定对名录进行调整。
  对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范围和具体管理,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根据防范公共卫生风险、维护生物安全和生态安全的需要制定相应管理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猎捕者应当严格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或者限额、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猎捕作业完成后,应当将猎捕情况向核发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由专业机构和人员承担;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由专业机构有组织开展。
  持枪猎捕的,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
   第三十一条 禁止食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
  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禁止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制品发布广告。
   第三十三条 禁止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餐饮场所等,为违法出售、购买、食用及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展示、交易、消费服务。
   第三十四条 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或者附有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
  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出县境的,应当持有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
  运输、携带、寄递前两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出县境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附有检疫证明。
  铁路、道路、水运、民航、邮政、快递等企业对托运、携带、交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查验其相关证件、文件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对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承运、寄递。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规范和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海关、铁路、道路、水运、民航、邮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交易、利用、运输、携带、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国家建立由国务院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牵头,各相关部门配合的野生动物联合执法工作协调机制。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相应联合执法工作协调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野生动物保护职责的部门发现违法事实涉嫌犯罪的,应当将犯罪线索移送具有侦查、调查职权的机关。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野生动物保护犯罪案件过程中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野生动物保护职责的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野生动物保护监督检查职责的部门,在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与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调查;
  (二)对野生动物进行检验、检疫、检测或者抽样取证;
  (三)查封、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查封、扣押无合法来源证明、检疫证明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查封、扣押涉嫌非法猎捕野生动物、非法收购、出售、加工、运输猎捕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工具、设备或者财物。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经专业技能培训合格、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以食用为目的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洋执法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猎获物的,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相关专业机构未将猎捕情况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核发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撤销特许猎捕证、狩猎证。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野生动物人工繁育活动。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禁止食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第四款(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规定,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情节严重的,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禁止生产、经营使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规定,生产、经营使用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违法所得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生产、经营使用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