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丧失劳动能力能否解除劳动关系
作者:苏喜武
吴某(化名)的儿子王某(化名)在甲厂(化名)从事环卫工作。2006年,王某出现精神不正常状态,经权威部门鉴定患上了精神分裂症,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王某生病后,甲厂就此事与王某姐夫进行了协商,达成了调解协议。但吴某觉得几千元的补偿款远不能解决儿子今后的生活问题,以协议纠纷将甲厂诉至当地法院。自此,双方开始了一场“马拉松”式的诉讼。2010年10月,最终判决结果为:一是甲厂与第三人签订关于原告善后协议无效;二是被告每月按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支付时间自2007年9月1日起至原告与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止;三是被告应按国家规定补交当事人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直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止。甲厂依照这一判决,支付王某最低工资、并为其办理了社会养老保险后,于2011年10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下达解除与王某之间的劳动关系通知书。2011年11月,吴某向随县仲裁委递交了一份仲裁申请书,请求确定甲厂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无效。 仲裁结果: 仲裁委认为,《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七条明确:“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仲裁委查明,用人单位只为劳动者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但未给劳动者本人办理退职手续,让其享受退职待遇,擅自解除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违背了《劳动法》第二十六条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和基础,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在仲裁委调解下,甲厂为王某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为王某办理了病退手续。 (苏喜武) |